不合格商品退市 召回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包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投放市场的商品,在发现设计和制造等方面存在缺陷,或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形成隐患的,建议者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措施以弥补缺陷和隐患的制度。  

第三条  对可能危害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化妆品、药品、家电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农业生产资料、装饰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重要商品实行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 

第四条  工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商品已进入流通市场,可能对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存在隐患,通过其他行政手段无法及时制止不良后果的发生,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应督促经营者必须对不合格商品实行退市和召回。

第五条  经营者要从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本企业的信誉出发,对商品存在严重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紧急翟慧,并及时通知消费者。 

第六条  工商部门要适时组织对流通领域的主要商品经销监测,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示需召回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持有有关凭证要求经营者退货。  

第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工商部门书面召回的行政建议应迅速采取措施,并将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情况立即抄报工商部门。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对其免于警示记录,并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经营者不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将依法对其从严从重查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柜商品必须立即撤柜: 

(一)入市商品的供货商无合法的主体资格或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商品,经营单位必须将此商品撤柜。   

(二)入市商品的供货商必须要求提供该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要求和许可要求的检测报告、质量等级证明和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无相关手续的,经营者一律撤柜。  

(三)经营者已入市的商品在履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商品或保质期已经过期的商品,经营者应主动撤柜。  

(四)在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该商品存在问题或经法定检车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立即撤柜。  

(五)对涉及到人们生命财产安全消费者反映强烈且已造成后果的商品,应按情况立即控制销售或组织撤柜。  

(六)经营者认为应主动撤柜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售商品必须立即召回:  

(一)凡涉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已售出家电、食品、农资等重要商品,均列入不合格商品的召回范围。  

(二)在经营者自查中被认定为有问题的商品。  

(三)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检查和商品抽查中,认为存在问题必须立即召回的商品。  

(四)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或因商品的质量问题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商品。 

 (五)经营者认为应该召回的商品。 

第十二条  召回应采用报纸、电视、公告、电话、信件等形式,经营者在事发后的最短时间内,按销售的范围组织实施。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内向社会发出消费警示。  

第十三条  召回不合格商品后,应根据消费者的意愿,调换合格的商品或作退货处理,对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按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未销售或已召回的不合格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